最高法判例企业整治实施方案是否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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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企业整治实施方案》明确了整治对象和范围、整治方法、任务及分工等,并附有整治企业名录,具备一定的单方性、个别性特征,但《实施方案》系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及所属职能部门作出,并不具备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特征,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内部工作安排,其工作要求还须通过有关部门依职权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加以落实。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最高法行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原县海团机砖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高崖乡草场行政村二自然村。

负责人:张廷虎,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库存,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原县政府西街。

法定代表人:许正清,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海原县海团机砖厂(以下简称海团机砖厂)因诉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行终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团机砖厂申请再审称,1.年6月7日,再审被申请人在未事先通知再审申请人,且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将再审申请人砖厂断电致使砖厂停产停业,又于年6月14日将砖厂内的供电变压器拆除。年12月29日,再审被申请人发布海政办发〔〕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原县散乱污企业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将再审申请人列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无环保设施的企业予以取缔,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2.一、二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再审被申请人下发的《通知》中明确载明对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58家”散乱污”企业依法取缔,附件又列明了再审申请人是其依法拆除取缔的对象之一,因此,该《通知》虽然未直接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却为再审申请人设置了义务,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该《通知》的印发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实质上的损害后果。再审被申请人多次对再审申请人出具《通知》,且说明其是依据该《通知》对再审申请人实施取缔工作的,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该《通知》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对再审申请人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再审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或指令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海团机砖厂所诉的《通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通常而言,行政行为具备单方性、个别性和法效性等特征,内部业务指令、多阶段行为等因属于内部行政领域,并非行政行为范畴,不具有可诉性。就本案而言,案涉《通知》的内容为印发《海原县”散乱污”企业整治行动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实施方案》明确了整治对象和范围、整治方法、任务及分工等,并附有整治企业名录,具备一定的单方性、个别性特征,但《实施方案》系再审被申请人对下级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职能部门作出,并不具备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特征,在性质上属于再审被申请人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内部工作安排,其工作要求还须通过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及再审被申请人所属职能部门依职权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加以落实。

因此,可能对再审申请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的应当是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及再审被申请人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通知》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及上诉,处理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团机砖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原县海团机砖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建勇

审判员 李纬华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任少鹏

书记员 安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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