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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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自治区城乡劳动者,以及进入自治区就业的流动就业人员,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在内地(大陆)就业后失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工作。

旗县及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地区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

旗县及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或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失业登记。

街道(苏木乡镇)或社区公共就业服务平台负责办理辖区内从事个体经营及其雇工、灵活就业或从事自由职业人员的就业和失业登记。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残疾人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自治区统一实行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就业创业证》是记载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状况,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待遇的凭证。

第二章《就业创业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就业创业证》是全国统一样式,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免费发放。

第六条劳动者申领《就业创业证》,需提供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以及二寸彩照1张,在辖区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到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同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以自由职业形式实现就业的,由劳动者本人办理就业登记,向居住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

第七条劳动者在失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从事自由职业期间,《就业创业证》由其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在受聘期间,《就业创业证》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15日内将《就业创业证》及其他个人资料交劳动者本人,由本人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八条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遗失、损毁《就业创业证》的,应及时向最近一次办理失业登记或就业登记备案的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补发,并提交劳动者的身份证件及二寸彩色照片1张。在《就业创业证》内记载最近一次就业或失业登记及享受各项扶持政策记录。

第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情况与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情况通报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用人单位参保手续及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时,应先查验《就业创业证》,对未办理《就业创业证》的,应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第十条《就业创业证》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劳动者只能持一本《就业创业证》并使用唯一的编号。更换、补发《就业创业证》时,编号不得变更。《就业创业证》中的记载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创业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首次进入自治区就业的外省(区、市)户籍劳动者,应申请或换发自治区《就业创业证》,已持有《就业创业证》的外省(区、市)户籍劳动者再次进入自治区就业的,应使用自治区核发的原《就业创业证》。

第十一条《就业创业证》的发放、登记和管理应统一使用自治区劳动就业核心业务子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就业登记

第十二条劳动者通过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以自由职业形式实现就业的,应在就业后30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提供以下资料:

(一)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或《就业创业证》,在常住地登记的非本地户籍人员需提供居住证原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原件一份;

(三)《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登记表》原件一份;未办理过《就业创业证》的需提供两寸近期免冠证件照一张。

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时将其雇工同时进行就业登记,并提供雇工花名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登记花名册》原件一份;

(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原件一份(单位首次登记的需提供);

(三)劳动者的《就业创业证》原件,未办理过《就业创业证》的需提供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及二寸近期免冠证件照1张。

第十四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办《就业创业证》劳动者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核实,经审核合格后,按照《就业创业证》规定内容填写核发《就业创业证》。

第四章失业登记

第十五条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乡劳动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或《就业创业证》),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提供个人基本信息和失业原因,在常住地办理失业登记,并由本人对填写信息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六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给予办理,在《就业创业证》中记载失业登记情况。

第十七条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求职状况,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各项公共就业服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利用社区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加强对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建立定期联系制度,通过信息比对或工作人员实地走访、电话调查等方式,不定期开展跟踪调查,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及时办理失业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登记失业人员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注销其失业登记,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告知(移居境外、被判刑收监执行、死亡及无法取得联系的除外):

(一)超出登记年龄: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处于就业状态:被各类用人单位录用或招聘的;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终止就业要求:入学、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判刑收监执行的;死亡的;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连续6个月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外国人在自治区就业,有关登记管理办法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年5月1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制作:靳宇主编:包卫国策划:张辉

原标题:《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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